关于修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03月09日 00:00    发文单位: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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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生产企业在办理前款规定手续之前,应当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2、第十条修改为:“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3、第十二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必须持有当地盐业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4、第十四条修改为:“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无碘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或不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盐业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7、删除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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