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03月09日 00:00    发文单位: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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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测绘成果未经验收及质量不合格,给用户使用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仲裁核定后,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造成3次以上质量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并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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