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1997年07月30日 00:00    发文单位:  文号:赣国税发[1998]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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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的核算仍按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农银发[1993]251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南昌市商业银行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211号)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南昌市商业银行的呆帐准备金提取按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财商字[1998]302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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