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1998年02月11日 00:00    发文单位:  文号: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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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保护,建立良好的矿业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品开采、运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包括原生矿(砖瓦粘土、沙石、砂金)块矿(石灰石、花岗石、硅石)、粉矿(重钙、轻钙、高岭土)宝玉石、精矿、烧结矿、矿泉水、地热水等。本办法所称矿产品运销,是指将矿产品从开采地向外运输和销售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采矿权人运销矿产品,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办理《矿产品准运证》。《矿产品准运证》由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仿造、涂改、转让。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并开具全国统一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第六条 收购矿产品,应当索取《矿产品准运证》或者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七条 运输矿产品应当持有《矿产品准运证》。外地矿产品运入本市,应当持有外地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矿产品准运证》或者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向本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补缴。

    第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矿产品运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国家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第十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仿造、涂改、转让《矿产品准运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义务人承担应当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阻碍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机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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