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1998年08月14日 00:00    发文单位:  文号:甘地税[199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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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州、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24日 财税字[1999]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最近,一此地方来函询问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在征税时能否予以扣除,现明确如下: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在执行中不论是否允许扣除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对纳税人以往的营业额均不再调整。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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