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复议稽查办法的通知
2005年04月16日 00:00    发文单位:  文号:萍府发[20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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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萍乡市行政复议稽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萍乡市行政复议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指导,确保行政复议工作统一、协调、合法、有序地开展,根据《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行政复议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施行行政复议稽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稽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稽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总稽查具体负责对县(区)行政复议机关、市本级行政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的稽查。

    第四条  行政复议稽查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行政复议稽查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约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下列行为应当接受稽查: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设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情况;

    (三)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情况;

    (四)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情况;

    (六)行政复议案卷的整理与归档情况;

    (七)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与分析情况;

    (八)完成上级机关规定的行政复议工作目标情况。

    第七条  被申请人的下列行为应当接受稽查:

    (一)不作出答复,不提交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的;

    (二)不接受审理,不参与听证的;

    (三)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八条  稽查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稽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稽查事实有关的文件、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稽查的单位和人员就稽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稽查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复议稽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举报、投诉、来访的事项予以登记;

    (二)对需要稽查的事项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三)对立案的稽查事项需要调查处理的,组织实施调查,收集证据,听取被稽查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四)根据稽查情况提出书面稽查建议,并加盖“行政复议稽查专用章”后送达有关单位;

    (五)有关单位自收到稽查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采纳稽查建议的情况反馈给提出稽查建议的稽查机构。

    第十条  稽查机构在办理稽查事项过程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稽查机构。

    第十一条  稽查机构在办理稽查事项过程中,对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有关行政复议事项的请示、咨询等,有权答复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无权答复的,应当明确告知其有权作出答复的单位,并及时承转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稽查机构在办理稽查事项过程中,发现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有关行政复议工作方面的不足,应当及时加以指导。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稽查机构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复议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稽查情况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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