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01月14日 00:00    发文单位:  文号:平政发[2006]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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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お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逐步解决农村特困群众看病难、就医难问题,提高农村特困群众健康水平,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对农村贫困群众在大病医疗方面实行的救助制度,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提高农村贫困群众健康水平,及时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缓解因病致贫、返贫问题。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从易到难,从少到多的原则;

    (二)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救助的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政府分级负责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オ

    第二章  救助对象オ

    第四条  凡持有本市农村户口的贫困群众,因患重大疾病、医药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和无力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申请享受医疗救助。重点救助对象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特困户;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中的七级以下残疾军人、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老复员军人中的贫困户;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

    (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群众。オ

    第三章  救助办法和范围オ

    第五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救助。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费的救助。

    第八条  自残行为、参与违法活动,工伤、交通事故等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九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透析治疗;

    (二)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糖尿病伴并发症;

    (五)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六)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

    (七)重度以上烧伤;

    (八)脑出血后遗症;

    (九)急性重症脑炎或中晚期慢性重性肝炎;

    (十)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十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意外创伤;

    (十二)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オ

    第四章  救助标准オ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行分类救助:

    (一)农村五保户按全年个人实际负担住院治疗费用的80%-50%给予救助;

    (二)农村特困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中的七级以下伤残军人、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老复员军人中的贫困户、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全年个人实际负担的住院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按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的40%-20%给予救助;

    (三)其他农村贫困群众全年个人实际负担的住院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按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的20%-10%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院方对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等给予适当减免;对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价;对检验费、手术费按标准费用的80%计收。オ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户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患者本人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等证明资料,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有关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审核结果在救助对象所在村、社张榜公布,对在规定公布时间内无异议的申请者,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审批意见,对确定救助的家庭颁发医疗救助证,批准其应享受的本次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オ

    第六章  救助资金支付方式オ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本人;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治疗。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时,应出示医疗救助证和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医院按批准的金额先行垫付救助的部分,其余部分由救助对象自付。

    第十八条  定点医院每月与县(区)民政部门结算垫付的医疗救助费用,结算时提供救助对象住院病历原件,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等资料。オ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服务オ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定点服务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乡(镇)卫生院所和县(区)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条  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的医院、卫生院所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县(区)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县(区)卫生、民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从严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向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オ

    第八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オ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其主要来源: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县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按全市农村人口数,每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县(区)级财政按各自农村人口数,每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

    (三)扶贫资金的1%;

    (四)福利彩票销售额的1%;

    (五)社会捐助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结余资金滚存使用。各级民政部门对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各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基金帐目、救助名单、救助金额,广泛接受社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承办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有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骗行为或采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证等手段骗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救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卫生行政机关取消定点医疗服务资格。

    (一)不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治疗的;

    (二)随意提高医疗费用的;

    (三)出具诊断、治疗、用药、转诊等虚假证明的。オ

    第九章  组织实施オ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救助资金核定、结算及发放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和监管工作。会同审计部门做好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检查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合理使用。

    (三)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オ

    第十章附则オ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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