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01月18日 00:00    发文单位:  文号:赣国税发[2006]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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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对饲料产品及饲料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西省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处)。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江西省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产品的增值税征免税管理,落实部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饲料产品分为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本办法适用对象为饲料生产企业。

    第四条  除免税饲料产品外,饲料产品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根据合法、真实、有效凭证记账,能准确核算各产品的销售收入、成本、税金,能准确区分征、免税产品,并能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二)申报的饲料免税产品在国家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并取得省国税局认可的有计量认证资质的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三)饲料产品生产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将有关资料报主管县级国税机关登记备案。饲料生产企业备案登记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备案登记表》(见附件);

    (二)工商登记证、饲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四)饲料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原材料供应情况及财务核算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分别核算饲料产品的免税收入和征税收入,并按规定税率计算出征、免税金额,按月如实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不能如实核算征、免税收入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饲料免税企业和免税产品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要及时纠正,依法征税。

    第十条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饲料产品(不包括单一大宗饲料和混合饲料),必须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证明一年(12个月)内有效。

    第十一条  饲料产品检测机构要据实出具检测报告,不按规定程序检测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纳税人骗取免税优惠政策的,取消其出具饲料产品免税检测证明资格,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 未取得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或合格证明过期的饲料产品;

    (二)不符合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的产品;

    (三)未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登记的饲料生产企业或饲料产品;

    (四)非省国税局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产品合格证明的饲料产品;

    (五)经税务机关检查存在严重偷骗税行为的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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